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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故对其他股东有什么影响 股东代表诉讼法理探析

2022年8月13日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cdqygqls.com/

  翟青,上海公司破产清算律师,现执业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股东身故对其他股东有什么影响

  股东身故对其他股东有什么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未做明确性的限制,那么原自然人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然后股东资格的继承,对其他股东带来的影响往往不是中性,而是负面。下面由在本文整理介绍相关内容。

  1、股权继承的障碍

  在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存在着许多障碍。首先,《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由于多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使得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存在身故股东继承人由于特殊身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风险。

  2、股权继承的隐患

  即使股权被继承,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也往往存在着很大隐患。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但是在按股东人数的投票表决中,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股份可能会落到其完全不胜任股东的继承人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身故股东的继承人能否获得利益、可以获得多少利益都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继承人是外籍,那么将造成公司变成一家合资公司,形成额外的审批义务与可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股权转让的隐患

  《公司法》第71条有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继承人希望转让股权,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而应由其他股东购买,如果其他股东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股权可能会转让给第三方,甚至被转让至竞争对手。

  4、其他附随义务无法实现的隐患

  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约定追加投资或者为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很可能无法或者不愿意履行这些约定义务。如果股东未完全出资,已经认购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的出资,继承人是否愿意按期出资,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而通过诉讼解决不但成本大,而且结果不可控。

  股权继承的风险,虽然出现过诸多的不愉快甚至悲剧收场的案例,但似乎并未引起投资界与创业人士的足够重视,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也并不多见,或者寥寥数句话,并不能完全防范各种风险的暴露。

股东代表诉讼法理探析

  摘要:本文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对比和分析,为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条思路。

  关键词:代表诉讼、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受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原则所支配,尤其是监事会提起诉讼。台湾《公司法》248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得以上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但监事可能与董事关系密切,或者碍于情面,容易怠于追究董事。不如将此审查权限交给独立董事。一来,我国有这一制度安排;二来,独立董事地位特殊,相对能做到客观公正,与监事会相比,怠于起诉的可能性小。其二,美国法90天的规定稍显过长,按日本、台湾的做法,30天比较适宜。

  一、费用担保

  费用担保是要求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向公司交存被告应为代表诉讼所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保证金。费用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滥讼;,即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台湾《公司法》第214第2款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负作用也是巨大的。被告可以以费用担保为手段,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考察美国的公司立法,《示范公司法修正案》废除了1969年《示范公司法》规定的费用担保条款,授法院以裁量权,如果法院认定提起诉讼缺乏正当理由或者明显没有价值时,才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笔者认为,此修订与代表诉讼的立法精神甚为一致。

  二、败诉股东的

  比较英美和日本台湾的立法体例,原告股东在胜诉时均有权从公司获得补偿,而当股东败诉时,美国法没有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赔偿,往往由公司自己承担费用。由于美国法在原告资格,费用担保方面的规定都不是十分严格,所以在设计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时,应要求败诉的股东赔偿,以期平衡。不过,采日本法上原告股东;恶意;为承担之要件,实有必要,否则非;恶意;的原告股东可能因巨额赔偿而放弃诉讼这种救济方式,代表诉讼的功能将大打折扣。


文章来源: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律师:翟青 [上海]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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