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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8年12月19日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cdqygqls.com/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珍,196*年*月**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珍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骏*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鸣,被上诉人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石、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3日,骏*力公司将其坐落在会昌县小密乡营下塘萤石矿一号矿区的地下开采工作承包给杨某庆与凌某珍两人,双方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遇政府及矿山开采因素变化,如矿山整体转让,双方协商,在被告骏*力公司赔偿杨某庆与凌某珍正常投资费用后,合同终止;如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杨某庆与凌某珍可优先续签合同。2、骏*力公司不得在承包期间内将一号矿区转包他人,并应为杨某庆与凌某珍提供开采的相关证照以保证他们正常生产;杨某庆与凌某珍在开采时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因水土保持引起的损失自负、不得越界生产及破坏矿山整体规划,开采时应遵章守纪,注意安全,如有生产责任或安全事故由其自负;杨某庆与凌某珍自行投资开采所需的一切设备和工具,如违约,所投资的工具移交给被告骏*力公司,反之,骏*力公司应按杨某庆与原告凌某珍的投资总额赔付。3、杨某庆与凌某珍应向骏*力公司缴交承包金,订立合同的当年交10000元,次年交40000元,2008年交50000元,均在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承包期内涉及的正常规费由骏*力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开采到各种矿产品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至2007年5月,双方如约履行。杨某庆与凌某珍为正常生产共同投资了摇床两台、打石机一台、耐酸泵(1.5千瓦)、水泵六台(坏的)、板车一台、铁斗车两台、大塑料桶两个以及其他常用工具,价值20000余元。杨某庆与凌某珍承包后,内部又作了分工,杨某庆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每月尽得3000元,其他事宜均由凌某珍负责。凌某珍按约交清了2006年应交的承包金10000元及2007年全年的承包金40000元,并积极组织生产和营销,骏*力公司也充分保证了凌某珍的正常生产。

  时至2007年5月15日,骏*力公司与浙江外商羊某庆、柴某明等人签订了转让矿山意向书,当月25日签订了正式合同,被告以4200000元将会昌县小密乡营下塘的萤石矿地下开采转让与浙江外商柴某明等人,并将此信息公告刊登在2007年5月30日的赣南日报上。骏*力公司为尽快履行与浙江外商的转让合同,遂以凌某珍超出指定范围开采违约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向其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凌某珍5月24日撤出矿区,并通知供电部门停电,致使凌某珍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凌某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骏*力公司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计210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提出与原告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用作抵押”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法》作此规定旨在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非绝对禁止买卖、出租,而是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进行有条件的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倒卖采矿权牟利,更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订立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二、关于原、被告谁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将自己所属矿山整体转让给浙江外商,是行使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在与原告凌某珍的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了“矿山整体转让可以终止合同”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其提出解除原告的合同本来并无不当,但其应该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然被告骏*力公司却以指责原告“超出范围开采违约”的方法来达到目的,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采取停电的做法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既已将矿山整体转让他人,便不具有将该矿山继续承包他人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凌某珍之间的承包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为宜。四、关于原告凌某珍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如矿山整体转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费用,此外,由于被告的违约,客观上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然经过本院对本案的两次开庭,原告凌某珍均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投资费用及其它损失的任何证据,只是向法庭口头陈述其投资费用为28万元,其他损失约250万元,显然无法采信。被告骏*力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费用28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法庭申请了原告的合伙人杨某庆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杨某庆与原告凌某珍订立的内部协议,杨某庆证明投资费用2万元左右即他们内部协议所列的财产,该内部协议有原告凌某珍的亲笔签名,原告凌某珍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法庭对原告的投资费用,认定为2万元,至于其他损失,虽然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被告骏*力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损失21092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骏*力公司赔偿原告凌某珍所投资的费用20000元、其它损失21092元合计41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骏*力公司负担。

  凌某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法律上有误欠妥,判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且有违约行为等。作为本案的由来和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查清,其理由是:其一、原审法院认为已查明被上诉人(即2007年5月30目)对矿山整体转让的公告予以登报。但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前以及和告知上诉人之前单方面就采取所谓“登报”为由,作为解除合同的“前奏”,显然和合同法极为不符,本应依法解除合同后,才能依法转让等。其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并没有提供所谓整体转让给“外商”的任何证据,而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这份合同“三性”提出质疑,完全不能证明已转让给“外商”,退一万步即使是真实的,那也是违法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解除之前,为什么单方面可以转让他人,况且上诉人也不知道。显然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其三,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处理不妥,理由是: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要求履行合同,而并非是解除合同的赔偿问题,故不存在向法院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加之法庭如果认定要赔偿的话,也应先告知上诉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法庭却没有,因为法庭在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分配。再则,法庭已查明上诉人2006年上交费用给被上诉人10000元,2007年己上交了40000元。那么,法院在判定双方解除合同时,为什么遗漏了上交费用的剩余部分呢?难道被上诉人不用退还多余的半年费用20000元吗?此外,上诉人的投资已向法院陈述清楚,而法院并没有采纳。

  程序上处理不当,作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理应向法庭提供证人,但在第一次开庭并没有,而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申请所谓证人到庭,而这位“证人”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亲弟弟,他的证词怎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在陈述中反复强调了“内部协议”具体详情而没有采纳,所以说原审法院判决不公。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对,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而应适用94条。原判适用107条法律虽不错,但没有具体内容,则没有做出实际判决,等于多余。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效在先,那么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不合法单方面作出一些与合同相违背的行为,而支持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显然不公,对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没有得到支持,合理赔偿没有得到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骏*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时间从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遇政府及矿山因素变化,如矿山整体转让,经双方协商,甲方在赔偿乙方正常投入费用后,终止本合同”。答辩人基于该约定于今年5月份将会昌小密乡营下塘的萤石矿地下开采转让与浙江外商,转让前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补偿问题,多次同被答辩人进行过协商,且转让后答辩人于2007年5月30日向赣南日报刊登了转让公告。2、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答辩人)在生产过程中和生产范围内,不得越权过界超范围生产,并不得破坏矿山整体规划”,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须缴纳保证金二十万元,方可爆破’’。而被答辩人在承包期间多次越权过界超范围生产,且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二十万元,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上述违约行为于2007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是否有效而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故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在2007年5月22日就已经解除。然而被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却是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既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异议,对于已经合法解除的合同,何以继续履行?

  二、答辩人已将其所享有的会昌小密乡营下塘的萤石矿采矿权以及公司股权合法转让给浙江外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理由是:1、答辩人将其享有的采矿权转让,是有处分权(所有权)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律赋予答辩人所有的自主、排他的权利;2、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应当先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后,才能依法转让矿山,且转让矿山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转让矿山的行为违法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我国法律除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须通知承租人”外,转让其他的财产(即使是在租赁或承包期内)并没有规定在转让前需要通知承包方或租赁方;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规定答辩人在承包期内转让矿山须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后,才能依法转让矿山或者在转让前须通知被答辩人。相反,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如发包人须将矿山整体转让,可以终止承包合同;3、答辩人已将矿山转让且公司也因股东股权转让后解散,已经不具有将该矿山继续承包给他人的主体资格及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理应予以解除或者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答辩人根据承包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先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了答辩人应当给付的数额,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前后矛盾。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凌某珍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照片25张,欲证明上诉人承包的矿区的状况;2、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10日付出的流水账,3、做账的相关凭证。第2、3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投入及损失。

  被上诉人骏*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账目不是公司账目,且无财务人员、承包人的签字认可,此外,购买工具、米、菜、电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骏*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骏*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骏*力公司已于2007年5月办理了股权转让;2、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骏*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浙江商人属于招商引资的项目;3、照片1组,欲证明上诉人已开采了大量的矿石。

  上诉人凌某珍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企业法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承包矿中的矿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凌某珍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被上诉人骏*力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系本案所涉承包矿区的情况,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认定;上诉人凌某珍提交的第2、3组证据因系其单方所做账目,且与其原审诉讼请求无关联,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骏*力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说明了该公司转让的情况,该事实原审已作认定,该两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作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凌某珍、杨某庆与骏*力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等问题。骏*力公司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骏*力公司的采矿权,骏*力公司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萤石矿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骏*力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凌某珍、杨某庆等人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故骏*力公司将萤石矿承包给凌某珍、杨某庆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凌某珍、杨某庆与骏*力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骏*力公司明知采矿权不得出租而出租,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凌某珍、杨某庆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应获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开采许可证,而不能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矿产的开采权,凌某珍、杨某庆在明知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关于因本案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一、二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并认定的仅为被上诉人骏*力公司收取的5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骏*力公司应返还给凌某珍、杨某庆。凌某珍、杨某庆投资的摇床、打石机、耐酸泵、水泵、板车、铁斗车等设备和工具,系承包期间为生产所需自行添置,并未交付给骏*力公司,其退场后可自行或与骏*力公司协商处置。至于其他财产,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损失部分,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

  综上,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上诉人凌某珍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原审诉请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凌某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凌某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某辉

  审 判 员 温某来

  代理审判员 黄某萍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某锋

  书 记 员 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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