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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转让

2022年8月28日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cdqygqls.com/

 翟青,上海公司破产清算律师,现执业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限公司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公司内部,上诉人周卫忠系持股比例为10%的股东。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立平向被上诉人陈惠蒙、胡家华转让其股权,该协议中关于转让上诉人名下股权一节,因上诉人并无此意思表示,故应属无效,但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名下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名下股权转让无效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的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惠蒙、胡家华及原审被告张立平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且相关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故应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的部分虽然导致上诉人未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此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整体无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且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此有所约定,故即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情节,亦不会导致系争协议的整体无效,因此可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于2005年签订并履行,上诉人作为骏平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怠于行使其相关权利,导致骏平公司的股权结构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系重要的公司信息,亦系第三人与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信赖基础之一,因此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亦将使得第三人的权益因上诉人的懈怠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鉴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股权的部分并不具备法定无效情节,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整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持有骏平公司85%的股权,故要求确认其系持有骏平公司85%股权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其目前仍仅持有骏平公司10%的股权,且即使原审被告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系无效行为,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亦并非必然能够实现,被上诉人胡家华及陈惠蒙现持有的骏平公司股权亦并不当然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包括原审被告张立平在内的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经典的因侵犯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及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经典问题:

1.公司成立时并未亲笔签字、但工商登记确定为股东的,是否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为股东者,法院首先推定其股东身份。有异议者,需举证推翻。本案中,法院以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为挂名股东"为由,确认原告股东身份。

2.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果被代股东不追认,代签构成"无权处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认为,侵犯股东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性权利。

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缔约权而非财产权,如果遭受侵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时,法院有权防止案外人的损失及维护正常的公司交易秩序而认定转让有效,受侵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侵权股东赔偿损失,而非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这就要求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格外慎重,并应及时关注并发现股权变动情况,以便尽可能提早的解决争议。而不能一味幻想以"优先购买权"为筹码,认为有胜诉的把握。

另外,本案关于违反工商登记程序规定为"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值得玩味。

4.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终审法院明确,股权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本案可以作为案例。

综上,本案是一起经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间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具有普遍性,值得法律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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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转让

新公司法 第三章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章来源: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律师:翟青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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